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八號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叁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五)年叁月拾肆日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