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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職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八號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叁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五)年叁月拾肆日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