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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覆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

被 告 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至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東」及「阿寶」等不詳姓名者販入毒品海洛因後,除供其自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止,以000-0000號呼叫二六八號打呼叫器為聯絡方法,連續在台中市○○路小豆苗食品店前,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先後共十五次,每次售賣一錢、一包價格一萬五千元,共得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圖謀販賣毒品海洛因獲取不法利益,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至泰國會見一名泰籍男子「石洞」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並約定密語後,於同月十五日返國等候消息。嗣被告依約,按「石洞」方面指示,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部分價金五十萬元,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跨行滙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楊鎮耀帳戶。同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石洞」從泰國打電話告知被告,要其去台中市○○○路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原先已密約:三萬代表全國飯店,二八碰一一代表房間號碼,石洞在電話中稱「二八碰一一簽三萬」,就是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取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接獲「石洞」電話後,即邀友人周金木一同前去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由一住宿登記為新加坡籍之男子葉錦湘,將毒品海洛因四大包(價金共二百萬元,先前被告已滙付五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約明日後滙款付清)交予被告取走;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後,旋即返回台中市○○路○○○巷○○○號五○二室其租住處分裝藏置,並將其中約四分之一之重量三百四十二點九四公克(警方初秤為四百十公克,但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精秤為三百四十二點九四公克,純度為三七點五四%)裝成五包,交與周金木抵付其先前所欠周金木之債務五十萬元。被告另將其餘一千零十一點八公克(警方初秤為一○三八公克,但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精秤為一千零十一點八公克,純度三七點五四%)分裝為十九包,藏放在其上開租住處之浴室天花板上,待價出售。經警於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扣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空夾鏈袋二包等情。係以上開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及以毒品海洛因交與周金木抵付其先前積欠周金木之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裕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暨周金木於警訊及原審更審前分別證述明確;被告亦供承000-0000號呼叫二六八號呼叫器為其所承租使用無訛,核與證人陳裕城所證述伊都打000-0000呼叫二六八號呼叫器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又被告於警訊中亦自白其為販賣毒品海洛因而向綽號「石洞」之不詳姓名者販入上開四大包毒品海洛因,及於前開時間售賣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二點九四公克予周金木抵債五十萬元等情屬實。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以每兩九萬元至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東」及「阿寶」等不詳姓名者購入毒品海洛因,及以二百萬元向綽號「石洞」之不詳姓名泰籍男子販入上開四大包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警在上址查扣上開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研磨機、電子秤、空夾鏈袋等事實亦均供認不諱,並自承其每月收入僅

七、八萬元及其有想要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無訛。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是否買進海洛因,等待機會販賣﹖」已陳稱:「是,我想有機會可以賣給別人,以減輕我的負擔。」;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初審法院訊問時,復供稱:「我之以海洛因交予周金木,是要賣給他的,不是要他保管的」各等語,錄供在卷可稽。且被告及證人周金木於警訊時並未有受刑求逼供情事,亦據承辦警員簡金堆結證在卷,並有警員陳昭谷所具之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空夾鏈帶二包扣案,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陸字第八三一一四一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暨旅客寄居旅社報名單、跨行滙款申請書影本足資參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渠購買毒品海洛因係供渠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渠並未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亦未售賣上開三百四十二點九四公克毒品海洛因予周金木抵債,周金木係與渠合資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嗣自行分裝後取走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陳裕城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渠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又周金木嗣亦改稱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所有,是被告叫渠帶下去的,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稱係渠出資五十萬元與被告合資買的,或稱其係與被告共同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未欠其五十萬元,並陳稱其在警局遭受刑求云云。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非可採,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科。被告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及自綽號「石洞」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其餘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予以審判。被告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表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因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其刑。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上開犯罪前科,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在舉國上下一致反毒聲中,執迷不悟,復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十五次,且又意圖販賣而遠赴泰國洽購毒品,數量多達一千三百五十四點七四公克,並已將其中之三百四十二點九四公克售賣予周金木抵債,危害社會至鉅,並無可憫恕之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千零十一點八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及空夾鏈袋二包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所得之價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乘以十五等於二十二萬五千元)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或花用費失,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售賣毒品予周金木抵償債務五十萬元部分,僅係消極免除債務,並未積極取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五萬一千元,並不能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起,連續多次在台中市○○路○○○巷○○○號五○二室等地,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周金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云云。惟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該部分之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金木抵債五十萬元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是被告之上訴及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及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