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被 告 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偵字第一七一九一、一九八六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與陳典、陳郁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通緝中)、已判刑之蔡宏政(另案審理中)四人謀議共同出資自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走私至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謀議既定,乃推由陳典事先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槍枝、子彈,並安排接運事宜,另亦由陳典出面接洽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已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委請陳春化提供「勇勝發」號漁船,充為彼等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交通工具,併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言明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代價,另允諾給予暗盤增加給付作為鼓勵。陳春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陳典乃依約交付前金二十萬元。並指定陳春化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地區,並與陳春化約定每逢雙時以知情之黃金巡(陳典之姐夫,已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 SSB無線電頻道設定一二五七一二之通訊設備聯絡以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即以赴大陸地區購買海產為由,招募卓友龍、黃文彬(均判處罪刑確定)為船員,於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啟航,前往陳典所指定之前開海域;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走私回台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中奮力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陳典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在該處等候,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至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乃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走私回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 SSB無線電與陳典或黃金巡等聯繫;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一度海域與「勇勝發」號漁船會合,並將該船拖回,迨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查獲,並在「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等情。因而維持初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洪建壹、郭順豐之證言,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十七行),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一方面採信共犯陳春化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八十二年二月間陳郁政、甲○○商量後,將『勇勝發』號(漁船)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我」之供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十三行);一方面卻又認定「上開漁船之真正船主係陳郁政及甲○○,……陳郁政、甲○○確為該漁船之真正船主,應無疑義」(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八行),依陳春化之上開供述,該「勇勝發」號漁船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已由陳郁政及被告出賣給伊,則自斯時起陳春化即為該船之船主,原判決卻又認定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本件案發時,該「勇勝發」號漁船之真正船主為陳郁政及被告,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及陳郁政、陳典、蔡宏政四人謀議共同出資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陳春化係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槍彈,並未參與共同謀議販入毒品海洛因、槍彈犯行。然理由欄㈢卻認「被告與陳典、陳郁政、蔡宏政、陳春化確於事前參與共同謀議運輸、販入毒品海洛因及槍彈走私返台之犯行無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十三行),對於陳春化究有無參與共同謀議販入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之犯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不盡一致,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再,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有扣押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之情事。而初審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其判決主文亦未諭知沒收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原審既維持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乃竟於判決理由欄載稱:「另扣押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十行),非但判決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互有歧異,且與所宣示之主文亦不相適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論被告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刑,但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驗餘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係被告與陳典等人共同販入之物,亦有未合。綜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