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包淳琦法定代理人 包鍾拯
張源吉被 上訴 人 甲○○
一誠綜合醫院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薛華山右上訴人因包鍾拯等自訴被上訴人甲○○等違反醫師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薛華山被訴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自訴人包鍾拯、張源吉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違反醫師法等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