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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附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楊昭鎦被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凟職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八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誣告、詐欺、強制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上開部分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另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有關凟職、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在卷,茲閱原判決此部分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凟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