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男
乙○○ 男丙○○ 男右上訴人因永恒興機具廠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五章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一有關告訴之規定,於自訴程序當然有其適用。本件自訴人即專利權人係自訴被告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前開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自訴時即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其自訴即屬不合法。經遍查全卷,自訴人於向司法警察機關告訴時,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其提起自訴時,乃至在第一、二審審判中,均未提出『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揆諸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自訴應屬不合法。原判決不察,竟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法則之適用,顯有未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永恒興機具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共同擅自製造秧苗輸送裝置,並裝在嘉義縣太保市丙○○之秧苗場內,侵害自訴人取得新型第三二五一八號「全面往復式田間秧苗轉彎輸送裝置之改良」專利權,而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云云。惟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於告訴時並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其告訴不合法。其立法理由係防止專利權人過度使用刑事告訴權,致影響於產業之正常運作。是上開限制告訴權之規定,於自訴程序當亦有適用。卷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並未檢附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第一審遽為實體上判決,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原審雖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但仍未予調查說明,即遽為實體上判處被告等共同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然前開自訴程序之違背,即自訴人未檢附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原可補正,原審及第一審是否業經裁定限期補正,自訴人已否補正,卷內查無資料可考,以致尚欠明瞭,本院顯難遽予自行判決,並為維持被告等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