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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非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判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但第二審原屬不服第一審裁判所設之救濟制度,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其認為上訴無理由,自應於判決理由欄為上訴無理由之論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一段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惟第二段則僅就原審檢察官上訴之竊佔部分,認:『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對原審檢察官上訴之毀損部分,則並未加以論列,自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揆之首揭法條,原判決就毀損部分,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業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判決書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八條前段所明定;故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當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者,自應於判決理由欄內,就上訴如何屬於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詳加論列說明之,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上開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與第十款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包括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就被告甲○○涉嫌擅自埋設地樁,謊稱係台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所埋設,將花文凱所有三合院型房屋之簷角與支樑兩支拆除,竊佔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一五號花文凱、花元恭、花林秀英等人所有之部分土地,砌築磚造圍牆之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竊佔與毀損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乃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已詳述其理由。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記載略謂:被告擅自埋設地樁,謊稱係地政事務所埋設,而砌築圍牆占用土地,「且將鄰屋之簷角、支樑拆除」……是被告「竊佔等」犯嫌甚為明確云云。足徵檢察官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且已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一併表明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固就竊佔與毀損部分,均加以審理,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一內,說明其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為其理由,自屬已就上訴毀損部分加以判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惟原判決理由欄二,僅就檢察官上訴竊佔部分,以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純屬民事土地界址糾紛,認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加以說明,對檢察官上訴毀損部分,如何同屬無理由,則無隻字片語述及,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常上訴論旨,亦指摘原判決就毀損部分不載理由,洵有理由。案經確定,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理由不備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