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頂讓洪志琛使用借貸原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現與陽明海運公司合併,由後者承受取得所有權)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土地;七十九年間招商局本於所有權訴請遷讓交還,原建物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招商局勝訴,認聲請人無權占有,應將房屋遷讓交還招商局;惟於訴訟中招商局發現聲請人有增建一百平方公尺及十八平方公尺,招商局復提起遷讓返還增建部分之訴,亦經三審判決招商局勝訴確定。經招商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將該判決所指之主建物範圍自動騰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除聲請人之占有,點交與招商局。惟聲請人卻另據主、增建物之不同民事訴訟請求,於主建物執行終結後,即搬入增建物。招商局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具狀對主、建物一併聲請續行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到場續行執行,將聲請人全部占用之主、增建之房屋點交招商局;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私自翻牆進入系爭土地,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帳蓬,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認聲請人有竊佔之犯行。
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二次所執行之範圍如何,有無包括聲請人搭建帳蓬占有之部分,於聲請人是否有竊佔之犯行有關。聲請人既於原審具狀辯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當天,招商局聲請續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執行命令文號北院八○民執黃字第九四五五號,執行面積為八二‧四八平方公尺,有執行法院筆錄可證,執行時並未超過該範圍,未將增建部分A‧B‧C之建物及土地併予點交;並請求調閱訴訟卷宗(見原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乃原審並未調卷審核,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卷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合併而承受原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乃招商局於合併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將被告甲○○占用之主、增建物房屋全部點交招商局,招商局即行拆除建物進行整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私自翻牆進入招商局已整地封閉之上述土地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部分(即原增建物處)面積一百七十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帳蓬,放置狗舍養狗佔用土地,同年九月中旬,更將上開土地圍籬禁止他人進入,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礙自訴人之管領權云云,係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招商局將上開土地上主、增建物全部拆除騰空之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擅自佔用上開土地,而觸犯竊佔罪,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招商局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土地上主、增建物均予拆除,事實上已收回土地、回復占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無權擅行佔用,否則即有侵害其所有權而犯竊佔罪責。至於當時民事執行處點交之範圍如何,是否及於增建物部分等執行程序之問題,要屬另一回事,並不影響被告於招商局收回土地後始再擅行佔用之竊佔罪責。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被告聲請調取執行案卷,審究執行範圍如何一節,與本件被告應否構成竊佔罪之待證事實尚屬無涉,客觀上亦難認有應予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應無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可言。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