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㈡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乃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嗣該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此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新舊法比較,應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乃原判決竟適用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被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湖埔里寧湖一劃字第一七七地號(七十三年間變更為同里埔邊村段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登記為許南,重劃時之管理者為趙海瑞,並由趙海瑞領得所有權狀,被告甲○○以許南為其先祖,因須辦理繼承登記而向趙海瑞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未果,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又明知其父許嘉敦(墩)及其叔許嘉境均為其祖父許秉漧之子,許嘉境之子許乃場、許乃延、許乃記、許乃澤等人依法亦為該土地之繼承人,甲○○為圖繼承該土地之大部分所有權,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一紙,記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遺失,又未列許嘉境之子女許乃場等人為繼承人,僅列其父許嘉敦之子女為許秉漧繼承人之不實系統表,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由甲○○繼承千分之九九六,許乃楷、許乃格、許明月及許明蕙各繼承千分之一,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核發更名後之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趙海瑞、許乃場等人及該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按當時有效即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嗣該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此項規定,於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乃原判決竟適用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