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一六二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專利法第五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而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甲○○侵害其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提出告訴時,雖提出其已請求排除侵害之通知書影本乙份,但對於侵害鑑定報告,則未依規定提出,此有原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告訴即難認合法,檢察官雖提起公訴,法院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從實體上論處被告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本件告訴人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リズム時計工業株式會社),其營業所設在日本國東京都台東區二丁目二七番七號,並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認許,得否提出告訴,自應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依據,則關於依條約、日本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有關專利之事項,在日本遭受侵害時,是否亦享有刑事告訴權利之事實,自應調查證據,予以明確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對此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本件告訴人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リズム時計工業株式會社)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固未提出侵害鑑定報告,有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一六二八三號偵查卷),惟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已先委任設於台灣省南投縣集集鎮○○里○○巷○○○號之富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寶公司)就被告甲○○為負責人之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案件得為一切訴訟,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將新型第四三○六一號專利權,授權富寶公司製造、販賣及使用,而富寶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委任該公司業務部主任曾參必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就被告侵害上開專利權提出告訴,復委託該調查站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被告之產品與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異同,經該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一九三八一號函認定被告之產品與上開新型專利權案件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台中縣調查站經調查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將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嗣將該案與告訴人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向該署告訴之案件併案偵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分別有委任狀、授權書、曾參必調查筆錄、上開中央標準局函、台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見一五四七○號偵查卷)。查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目的在證明其專利權確有被侵害之事實,以防止濫訴。告訴人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委任富寶公司向台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之案件,既已附有上開中央標準局之侵害鑑定報告,已足證明其專利權為被告侵害之事實,則嗣後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檢察官告訴,自無再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必要,其告訴尚難認為不合法。又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將上開專利權授權富寶公司製造、販賣及使用,則富寶公司就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亦屬有告訴權人,其既已提出告訴,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則原審縱未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調查,以確定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告訴,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要難據以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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