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甲○○與李居才二人明知渠等並無資力,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見王俊隆張貼廣告欲出售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二八八之三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一樓至五樓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對王俊隆稱其與李居才共同經營世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鏵公司),月入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有資力購買上開房地,使王俊隆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前開房地予甲○○,並約定價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頭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餘款則由王俊隆及李居才協議共同向台北縣樹林鎮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得款項支付,其付款方式為:(一)甲○○於簽約前即八十一年五月初,交付以李居才及世鏵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王俊隆,以清償前揭頭期款,王俊隆並同意先行交屋。(二)餘款由王俊隆及李居才分別向樹林農會貸款九千萬元及六千五百萬元,而由王俊隆提供前揭基地及地上建物一至五樓、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樹林農會對王俊隆及李居才之借貸債權,貸款利息則由甲○○繳納,其中由王俊隆貸款部份,於前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為甲○○。甲○○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上址與王俊隆補行簽訂買賣契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樹林農會核准放款,該核准款項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全係王俊隆所有前開房地提供擔保,並以王俊隆為借款債務人之一取得,甲○○依約須繳納該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本息,惟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繳納本息二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及二百五十七萬零四百零六元後,即拒不償還本息;復於前揭房地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移轉所有權予甲○○及其妻不知情之張韓阿珠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表所示不知情之人。嗣經王俊隆多次催討,甲○○及李居才均置之不理,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王俊隆始知受騙云云。並於理由內論述被告詐取告訴人前揭房地,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王俊隆購買系爭房地,其已以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給付頭期款,並另以系爭房地向樹林農會抵押貸款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亦由出賣人王俊隆取得,則被告即屬已付清買賣價款,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屬當然,原判決認被告詐取告訴人房地,而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買受人以所購之房地抵押貸款以給付價金,乃房地產買賣常有之交易方式,應不得因該價金係由原屬出賣人之房地貸款而來,即指價金非買受人所付,原判決竟謂系爭房地向樹林農會貸款,核貸後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係告訴人原有房地所核貸,並非被告所付,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而系爭房地向農會抵押貸款九千萬元部分,雖係以告訴人為借款債務人,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應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告名義,惟系爭房地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及其妻名下,然在同年七月六日被告曾以另筆土地向樹林農會貸款七千萬元,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主張因農會對個人貸款有最高額限制,致其無法將債務人名義自告訴人名下變更至其名下,非故意不辦理變更,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並請求原審向農會查詢,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認被告以告訴人為借款人向農會貸款係詐騙行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被告主張其經營韓國汽車進口生意,因中韓斷交,致其週轉不靈,而無法續繳貸款利息,原審並未調查被告當時是否確因中韓斷交,致經營陷於困境,即逕以被告另進口美國克萊斯勒汽車為由,認被告應不致因中韓斷交而營運困難,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謂被告甲○○與李居才(已判罪確定)二人明知並無資力,因見王俊隆張貼廣告欲出售台北縣○○鎮○○路○○○號一樓至五樓房屋及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對王俊隆稱其與李居才共同經營世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月入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有資力購買上開房地,使王俊隆陷於錯誤,同意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之價出售上開房地,約定頭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餘款由王俊隆及李居才共同向台北縣樹林鎮農會貸款支付,嗣樹林鎮農會核准放款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全係王俊隆所有前開房地提供擔保,並以王俊隆為債務人之一所取得。被告依約須繳納該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本息,惟僅二期分別繳納二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及二百五十七萬四百零六元後即拒不償還本息,復於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其妻張韓阿珠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經王俊隆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等情。而依此事實認定被告僅以微少之頭期款,事實上並未付清全部價金,即取得價值不貲之房地所有權,再設定抵押權於他人,則原判決依其所確認被告詐取王俊隆房地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已付清買賣價款,且被告係利用王俊隆所有房地供擔保及由王俊隆以自己名義向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借貸,取得貸款,被告既未負擔償還該貸款之義務,自與付清買賣價款之情形有別,則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已付清買賣價款,尚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即無資力且無意繳納王俊隆等之貸款本息,與中韓斷交並無關連,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則對於被告未將樹林鎮農會貸款債務人名義自王俊隆變更至其名下,是否故意不辦理變更,及其經營韓國汽車進口生意,是否因中韓斷交,致經營陷於困境,均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縱未加以調查,仍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綜上說明,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