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非起訴,不得單獨據以判決(貴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甲○○與陳江城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地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六及其地上房屋即建號六三一號五層樓房中之第一層所有權全部,虛偽買賣,並共同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辦妥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案),偵查結果,認與已提起公訴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毀損債權案件之犯罪事實(前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乃函請原審法院併辦。惟原判決則認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不具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其就函送併辦之後案,竟未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辦,而逕為實體上有罪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此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所指之「請求」,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訢、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單獨據以判決,應退還原檢察官依法偵辦。本件被告甲○○與陳江城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地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六及其地上房屋即建號六三一號五層樓房中之第一層所有權全部虛偽買賣,並共同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所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辦妥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結果,認與已提起公訴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毀損債權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乃函請原審法院併審。惟原判決認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不具牽連犯關係,竟就函送併辦之後案另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既無審判不可分之情形,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