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二審法院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雖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期日到庭,然當日曾由其父提出陳正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因腸胃炎就醫診治,經醫師囑言需休息一日等旨(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則上訴人如果罹患疾病,確有不能到庭之情形,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對於上訴人之病況有無上開情形,未為調查,徒以一般之腸胃炎並無在家臥牀之必要,即認上訴人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