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喻伯凱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喻伯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提起自訴,必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為之。上訴人自訴甲○○向乙○○行賄,即擅在上訴人對面土地搭蓋違建,乙○○身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長,因收受賄賂而不拆除該違建,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罪名,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因甲○○搭蓋違建,如不予拆除,不惟妨害交通,如發生火警,將無以逃生云云,縱令所述屬實,並不影響上訴人所自訴之行賄、收賄罪名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性質,上訴人僅屬間接被害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