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其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第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星期日),乃竟延至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