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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程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國程公司承攬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五巷四弄內「和風大街」工地之吊裝施工工程,因該工地樓層甚高,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負有使所張設之防護網其下方具有足夠淨空,以防彈動下沉時撞及下面之結構物或使勞工配帶安全帶等防護具之責任,而甲○○本應注意其所僱用之勞工從事作業時,有自二公尺以上樓梯開口處墜落之虞,竟未注意將所設置之安全網妥為固定、或使勞工配帶安全帶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林詩訓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於該營造工地七樓從事鋼樑拴接作業時,不慎墜落二樓地板,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導致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本件據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本應注意其所僱用之勞工從事作業時,有自二公尺以上樓梯開口處墜落之虞,竟疏未注意將所設置之安全網妥為固定,或使勞工配帶安全帶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林詩訓……於該營造工地七樓從事鋼樑拴接作業時,不慎墜落二樓地板,……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導致出血不治死亡云云。似認定被告疏於注意,未為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發生事故,即屬過失範圍。乃原判決理由內却說明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構成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雇主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已有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駁回。則原判決不惟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檢察官在原審已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