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 國 興

陳 禮 信陳林美梅陳 永 璋陳 炳 瑞陳 豪 豐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國 忠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等因陳國興等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忠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間,經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國興、陳禮信、陳林美梅、陳永璋、陳炳瑞、陳豪豐同意,將陳清池生前之家產即台北縣○○鎮○○○段打鐵坑小段二五-三七、二五-三九、二五-三八、二五-三二、二五-四○及二五-二八號等六筆土地,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二五-三七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出售予陳禮信,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二五-三二號土地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二五-三八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二五-四○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擅自無償贈與其長女即被告甲○○,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二五-三九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擅自轉售予其姪女婿黃有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財產,迨八十三年四月間,自訴人等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等情;又以自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稱: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屬自訴人等與陳國忠共同繼承之財產,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陳國忠勾串,將前開二五-三二號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繼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因認其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國忠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及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忠經自訴人等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然對自訴人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所稱上訴人陳國忠係未經彼等同意,擅將該六筆土地片面登記為其所有(見一審卷一頁背面),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一面認定上訴人陳國忠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前開二五-三七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出售予陳禮信,自表示陳禮信當時即知上訴人陳國忠該項背信行為,乃一面又認定該部分陳禮信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悉其情,不無矛盾。又陳禮信既向上訴人陳國忠購買該土地,自係同意上訴人陳國忠該項處分行為,則對陳禮信而言,上訴人陳國忠該項處分行為,能否謂係違背任務,殊堪研求。㈢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陳國忠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然依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陳國忠先後背信行為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與第二次之犯罪時間,相隔四年有餘,並非緊接,其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等指訴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係自訴人等與陳國忠共同繼承之財產,竟與陳國忠勾串,將前開二五-三二號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繼而設定抵押權登記(見一審卷一頁背面、二頁),原審未調查該項指訴是否足採及被告甲○○有無與陳國忠共同實施犯罪﹖遽以被告甲○○非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非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人,無成立背信可言,諭知無罪,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