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張明珠
陳信雄被 告 乙○○
甲○○共 同 邱朝象律師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被訴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訴被告乙○○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自訴被告甲○○(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之意旨略稱:上訴人陳信雄與張明珠係夫妻,被告甲○○與乙○○亦係夫妻,而陳信雄與甲○○則為兄弟,張明珠與乙○○為妯娌關係。四人共同合資經營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利公司)。被告夫妻於張明珠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移民出國後,竟基於共同不法謀奪張明珠不動產之犯意,盜用張明珠印章,偽造張明珠與乙○○之借款合約書,記載張明珠向廖女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並偽造張明珠名義簽發之本票五張,金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倒填日期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然後由乙○○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張明珠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所附基地聲請查封拍賣,並由乙○○予以承受。又被告夫妻復乘上訴人陳信雄出國期間,偽刻陳信雄印章並冒用陳信雄名義,委託案外人林順益律師,以上訴人張明珠為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就張明珠所有台北市○○街○○○號八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本於夫妻財產制之關係,請求更名登記予陳信雄所有,俟判決確定後,被告夫妻復使用盜刻之陳信雄印章冒用陳信雄名義,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陳信雄所有,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偽造陳信雄名義與陳林翠微訂立買賣契約,將前揭台北市○○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林翠微所有,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被告二人所為:上訴人陳信雄先後共向被告甲○○借款三千八百餘萬元,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乙○○向娘家周轉借與,因此由陳信雄交付上開本票五張(面額共計八百五十萬元),及另五張亦為張明珠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由甲○○轉交乙○○收執等辯解,係以陳信雄向甲○○借款三千八百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陳聰甫、陳澄楷證明無訛,且上開本票上蓋有張明珠印章,而張明珠又不能證明印章有被盜用情事,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證人陳聰甫係證稱:「陳信雄到美國去,有在台灣向科利企業公司拿三千八百萬元,自大嫂出國即陸續拿錢」;證人陳澄楷亦證稱:「陳信雄當初帶家人到美國是非法居留,去美國時根本沒有錢,就由我三弟甲○○及家裏湊足三千八百多萬(元)給陳信雄,陳信雄拿了三千八百多萬(元)在美置產」等語(見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五五頁、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惟被告等人則辯稱:「陳信雄於離台赴美之前,因經營公司不善,早於民國六十四年間開始即陸續向被告借貸,被告乙○○轉向娘家求援,直至自訴人(即上訴人)去美之前,被告乙○○向娘家先後調借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云云(見上更一卷第一○一頁背面),經核各該證人與被告等就借款時間及借款用途之供述,彼此並不一致,原判決竟謂其間並無不符而悉予採信,難謂無判決理由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又上訴人張明珠迭次指稱:伊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國後,即將印鑑放置於上開仁愛路家中,因被告等經常出入該址探望父母,故有盜用張明珠印鑑偽造本票之機會,並舉被告等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利用上訴人夫妻均在國外時,囑其公司職員翁鴻鈞前往戶政機關,冒用張明珠之名義申領印鑑證明書一事,證明被告等確有盜用印鑑偽造本票之行為,原判決雖以翁鴻鈞現在美國之住居所不明,經傳訊無著,但其當時任職於柯利公司,而陳信雄為該公司董事長,陳信雄為領取張明珠之印鑑證明書,乃令翁鴻鈞前往領取,亦不無可能,因而認為張明珠上開指訴不足採取。然查,翁鴻鈞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張明珠赴高雄出差為由,代為申領張明珠之印鑑證明書(見自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九頁),而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答辯狀時,即以該次申領之張明珠印鑑證明書影本作為證據(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五頁),又依卷附之上訴人二人入出境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二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似均身處國外,則被告乙○○因何得以持有上訴人張明珠之上開印鑑證明書﹖上訴人陳信雄出國期間,柯利公司係由何人處理業務及指揮員工﹖翁鴻鈞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前往申領該印鑑證明書﹖凡此因與上訴人張明珠指稱其印鑑為被告等盜用等語是否可信,至有關係,自應詳察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判決竟仍未加置理,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附上訴人陳信雄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林順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張明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卷內之民事委任狀(見上訴卷第一一八-一頁),其上委任人欄之「陳信雄」簽名,雖經鑑定為上訴人陳信雄之筆跡(上更一卷第一一九頁),且證人即律師林順益於原審並稱:該民事訴訟進行期間,上訴人陳信雄曾打電話說他要回美國,請伊留意案件云云(見上更二卷第二十四頁),惟上開民事案件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一審終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見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八十六頁),而依前述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陳信雄自七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間,似均居住國外(見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四○頁),則前揭證人林順益之證言是否確實可信,尚有疑義;又依陳信雄之指訴,則謂其在出國期間,曾簽發空白之委任狀放在柯利公司內,以應公司不時之需,詎遭被告等人擅自冒用云云,證人林順益亦證稱:該民事訴訟進行中,都是柯利公司員工與律師事務所聯絡等語(見上更二卷第二十四頁),則陳信雄出國期間,柯利公司之業務係由何人代理或處理﹖陳信雄之證件、印章由何人代為保管﹖何人有權力或機會持相關之訴訟資料前往委任律師林順益,並指示該公司員工與律師事務所聯絡﹖凡此亦與陳信雄上開指訴是否可採,有重要之關係,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及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被訴詐欺、侵占、盜用印章部分,依自訴意旨係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