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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基於好奇心理而把玩扣押之袖珍型模型轉輪手槍及工具電鑽、活動扳手、軟管等物,但該玩具小手槍縱另覓得金屬或子彈,亦無法發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內容乃言過其實,原審未調查該玩具小手槍是否具殺傷力,遽行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僅憑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及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即推定上訴人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迭次之自白,扣押之改造手槍一支、工具電鑽一組、活動扳手一組、軟管一條,暨該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管及轉輪業經改造車鑿、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有殺傷力,業載明於鑑驗通知書等,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審就上開改造手槍,已交由具特別知識經驗之專門機構即刑事警察局,鑑明確具殺傷力,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經調查之情事,亦非無證據而以推定之詞認定犯罪。至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上訴人前科情形,僅在說明上訴人所為,已合乎累犯規定,應予依法加重其刑而已,並未以該前科資料,採為認定本件犯行所憑之論據。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