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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訴人 甲○○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有明定。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上午及八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其服役之馬祖防衛司令部北高指揮部步三營第一連之廚房與一二槍陣地間之過路小徑旁及馬祖北竿鄉塘岐村得天泉澡堂內,拾獲五七式即七點六二公釐步槍彈八顆及六五式即五點五六公釐步槍彈一顆,留作紀念而未繳回,並連續自上開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彈藥,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利用郵包擬將上開彈藥寄回其戶籍地,於同年七月三日經臺北縣蘆洲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連偵字第三號起訴書足憑。依上開起訴之事實,上訴人既利用郵包將上開彈藥自馬祖寄回其戶籍地(臺灣省臺北縣蘆洲鄉),應認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彈藥罪嫌。查上訴人犯罪時為現役軍人,現仍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業經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明,並有其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彈藥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揆諸前述說明,普通法院對上訴人此運輸彈藥罪嫌自無審判權。又上訴人雖拾獲彈藥據為己有,另犯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與前揭運輸彈藥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又其無故持有彈藥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彈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本件應全部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審判。因認第一審以法院對上訴人無審判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無違誤。按「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將其拾獲之彈藥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並無故持有,進而利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將之自馬祖輸送至其戶籍地台北縣蘆洲鄉等情,已見前述。其利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將彈藥自馬祖輸送至其戶籍地台北縣蘆洲鄉之行為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彈藥罪之「運輸」要件相符。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無故持有彈藥,無運輸彈藥之犯意,且所寄送之彈藥非為他人寄送,而係為自己寄送,不合於「運輸」之要件,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原審未加糾正,竟予維持,同有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法官 楊 文法官 陳 正法官 陳 世法官 洪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