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三號四樓長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至七十九年間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詎其為利用該公司符合獎勵投資條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之機會,爭取與證券商業務往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七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於上揭公司內,虛偽登載高於其實際銷售金額約九倍之不實勞務或商品銷售金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再進而行使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證券商虛列費用,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詳目如原判決附表二),使各證券商得以使用長誠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列為證券公司之虛偽支出帳目,作為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科稅之用。各證券公司並依甲○○所虛開之發票金額,扣抵應繳付之營業稅額,而幫助各該證券商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一千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七元(詳目如原判決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各證券公司稽徵稅捐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於有罪判決書事實欄內明白記載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詳敍其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商業會計法上之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帳冊罪,以行為人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明知不實仍故為反於事實之登載,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復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抑且所為認定幫助納稅義務人(證券商)逃漏稅捐之金額,與卷內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似亦不相符合,均屬於法有所違誤。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依該新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有較重處罰之規定,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宣判時,上開法律已有變更,乃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依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雖於罪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但用法究難謂無違誤。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原則,如已依商業會計法處罰,即無再適用刑法之餘地,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觸犯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被告之辯解,法院如不予採信,應於判決書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即非適法。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證券公司為了爭取客戶,創造業績,實際上均以短收買賣股票之手續費招徠顧客,又因為了冲銷短收之手續費,乃由與證券公司往來之廠商提供不實之發票作為費用之支出,長誠公司所開立超額之發票均係提供予各證券公司冲銷手續費之用,雖於法不合,但究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原審未究明真相,既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卻泛指上訴人已對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其所認定之事實又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並有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