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鄭燕姿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一五一公頃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本國式平房一棟贈與鄭燕姿,並以上開房地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與鄭燕姿感情不睦,被告即主張上開房、地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與鄭燕姿,惟已終止信託關係,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鄭燕姿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旋即提出上訴,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偽刻鄭燕姿之印鑑章一枚,押蓋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欄,足以生損害於鄭燕姿,且持向該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復交付同額之本票一紙予該合作社,並於上開本票上,再偽造鄭燕姿之印文於共同發票人欄上。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後,另於同年七月四日向該合作社申請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竟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偽造鄭燕姿之印文於其交付合作社供擔保用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旋經鄭燕姿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該合作社查詢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鄭燕姿夫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感情不睦,鄭燕姿之印鑑章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回等情,業經鄭燕姿指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參諸被告、鄭燕姿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一頁),足證被告與鄭燕姿於是時已因涉訟而交惡,則原審認定鄭燕姿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四日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在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撥款專用,及本票等文件上書寫其名字,及蓋用其印章,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檢察官將鄭燕姿之印鑑章及被告蓋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上鄭燕姿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兩者不符,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詳加斟酌,並說明何以此項鑑定與本件文書之真偽,無有關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