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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 王柏雄右上訴人因于志銘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柏雄與自訴人于志銘於民國八十三年初籌設星心有限公司(以下稱星心公司),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由王柏雄任負責人,並辦理公司登記,擬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公司)簽約為其加盟店。詎王柏雄為于志銘辦理公司登記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依約定出資比例登記之任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後,提供明知為不實之股份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予不知情之代辦登記之會計事務所職員余佩玟,使其據以製作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請領公司執照,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不實之出資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于志銘之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本件上訴人與自訴人合資籌設星心公司,係為與統一公司簽約為其加盟店,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但據證人即統一公司負責推展加盟業務之職員林建昌證稱,統一公司之加盟店,必須以有限公司名義參加,且負責人要占百分之七十以上股份,方符合加盟條件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二審卷第四十七頁)。是為達此加盟統一公司之目的,該星心公司之股份自始即不能登記為上訴人、自訴人各百分之五十。且非先為辦妥星心公司之登記,即無法與統一公司簽約加盟。則上訴人為先與統一公司簽約加盟,於辦理星心公司登記當時,縱然未依約定登記其與自訴人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能否認為有正當原因﹖又其企圖無非為達成雙方合資營商之目的,能否認為有意圖謀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登記各股份百分之五十,即屬「違背依約定出資比例之任務」,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尚與論理法則有違。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復與自訴人簽訂「星心有限公司經營投資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五頁)」,確認雙方出資金額及所占公司股份比率等權益,尚無矇騙或欺瞞自訴人之行為,能否謂為上訴人有圖取不法利益,亦非無疑,原審亦未詳細究明,自屬可議。㈡、上訴人一再辯稱,自訴人係於渠等與統一公司簽約加盟之後始陸續交付出資,雙方雖言明各占股份百分之五十,但仍以實際出資多寡為決定。辦理公司登記時,自訴人尚未出資,所以暫時隨便登記股份,待最後確定出資比例時,再為變更股份之登記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百八十一頁),究否實情﹖否則,依上述契約書所載,自訴人何以僅出資百分之四十‧四一而已﹖並非依約定出資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之辯解,倘使非虛,似難認其於辦理公司登記當時有何背信之犯意。此有利之辯解,原審未詳細審究並於理由中論列,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㈢、證人余佩玟證陳,伊受託辦理星心公司登記手續,辦妥後,將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寄到三重市自訴人家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另證人林建昌亦謂,上訴人與自訴人到伊公司辦理簽約加盟手續時,上訴人將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等資料放在桌上,自訴人應該有看到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上開證詞如果無訛,則自訴人於星心公司登記後、加盟前,應已知悉股份登記之情形,其猶繼續支付資金,是否同意或默認其事﹖此與自訴人之利益有無受損攸關,原審未予深入調查,亦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