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供認,其以每枝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為共犯黃清興(已判處罪刑確定)分三次打通七枝手槍槍管等情,核與黃清興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黃清興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告訴甲○○,他線割槍管非常成功,試射威力良好。」一語,足見上訴人知情黃清興委託打通槍管,係用以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該七枝手槍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四五六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黃清興共同連續三次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製造槍枝之犯行,所辯黃清興委請伊切開打通槍管時,係告以要作為拍電影之道具所用,始為之切割,伊不知黃某將用以製造槍枝云云,以及證人鄭清和之證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清興於偵、審中均否認渠於警訊時曾為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則該供詞是否可採,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玩具商人曹以信又證陳,黃清興對伊騙稱要作為拍電影用之道具,伊才賣給本件之玩具槍枝等情,其證詞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屬調查未盡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黃清興事先如何向曹以信購買玩具槍枝之經過,與其事後再委請上訴人打通槍管以製造槍枝之犯行,全然無涉,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