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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寄藏槍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查獲之槍彈係上訴人甲○○自其台北市○○路○○○巷○○○號住所,要上訴人乙○○帶往同市○○路○○○號四樓之二交給甲○○,在客觀上難認有繼續持有狀態,乙○○亦無持有管領或寄藏之意思,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等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認,並在上訴人等居所當場查獲之槍、彈扣案及鑑驗通知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之事實,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賭博及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因賭博、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乙○○因賭博罪原審亦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