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四發,夥同友人至台北市○○路○○○巷內「阿惠」土雞城飲宴,並玩弄上開手槍及在店外鳴槍,其後因與何貞哲發生衝突,竟惱怒撐摑何某,又鳴槍示威始行離去等情(以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無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查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中,已指明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文四、李文中、郭瑞松等,均未加傳訊,即行判決,自足構成撤銷之違法事由等情綦詳。而依卷附和解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校刑字第八九四○號函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六十二頁),上述證人,似均為案發時親歷其事之見證者,為明瞭案情起見,應非無傳訊之必要。乃原審並未依照前次發回意旨,為必要之調查,且其判決亦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如認上訴人所指傳之處理現場警員張聖佳,確無傳訊必要者,宜依前述法定程序處理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以杜爭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