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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煌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而為,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不同,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於主文內竟諭知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冒用陳松光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向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即俗稱之活會)二十七人詐取會款,並偽造陳松光之印章,用以偽造以陳松光為發票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二萬元(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十萬元)之本票多張,交付活會會員收執等情,對於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究為若干張,並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及具體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查公訴人係起訴上訴人偽造以陳松光為發票人之本票計二十七張;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偽造之上開本票經執票人向陳松光提示,嗣經陳松光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者,即有八張(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九頁所附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判決僅沒收其中編號一二四五七、一二四五八、一二四五九、一二四六一號等四張,而置其餘部分於不論;且就上訴人偽造之陳松光印章亦未依法沒收,復未說明有何不能沒收之事由,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