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全福、黃豐泉、黃何美專於警訊時均未明確指認甲○○係持槍至黃明恭住宅恐嚇之人,實有傳喚各證人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黃明恭於警訊時雖提及甲○○,但嗣於一審偵、審中所為證言均未與警訊有一致之供述,自非可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乙○○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證人有利乙○○之供述不採納之原因,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一行為對被害人黃明恭等四人恐嚇危害安全,但卷內並無黃登發及綽號「賓仔」之年籍及供述,是否心生畏懼顯有疑竇;乙○○係託母莊麗雲投案並繳送槍、彈,原判決未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免刑期,亦有不合;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判決未記載此一事實,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條文,即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應從一重論處,已敍明係已據被害人黃明恭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黃全福、黃豐泉、黃何美專分別於警訊時供證甚明;復據乙○○之母莊麗雲、警員石維正供證查獲槍、彈之經過。在現場拾獲之彈殼一枚,經檢驗認彈殼係由扣案二把槍枝中之一把所擊發,扣案之二把手槍均為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五六七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黃何美專、黃全福,原審亦認無傳喚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至聲請傳訊黃明恭、黃豐泉、莊麗雲部分,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得依其職權決定之事項,均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又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依據黃明恭與乙○○之間,有親戚關係,且黃明恭認識乙○○、甲○○,綜合當時在場證人在警訊之供述,現場撿獲之彈殼,扣案之槍、彈,認黃明恭、黃豐泉嗣後翻異係迴護甲○○、乙○○之詞而不予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黃登發及綽號「賓仔」,雖均未到庭,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二人既以手槍展示予被害人黃明恭等人並予以恐嚇,且致黃明恭心生畏懼,已據黃明恭陳明在卷,而依常理,被告二人既持槍恐嚇,被害人豈有不懼之理﹖」,此項判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權之行使。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規定,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須符合自首或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者始可,甲○○、乙○○自偵查之初至原審審理,均未自白持有槍、彈,自不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免法定刑,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辯護人林復華律師為被告乙○○辯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雖原判決漏未記載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字,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條文,惟此項缺失可以裁定更正,於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仍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原判決諸凡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均已記載,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乙○○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動機何在﹖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故原判決就此未有記載,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等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