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在學學生,自警訊時起,均甚合作,坦承犯行,本性尚佳,可改過自新,出於好奇而犯本件之罪,並未持以犯案,根本不生任何損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六、九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自有未洽云云。並以已知後悔,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逕行宣告緩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除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復於理由欄二內,敍述科刑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方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審酌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非依據原判決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爭辯,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