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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強盜部分無罪之判決,改依強盜罪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分論併罰,係以被害人黃○珍之指訴,及少年汪○善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唯一證據,但黃○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大寮分駐所初訊時係指稱:「遭該名男子持不詳之物強押我至另部車上的後座」,於第一審法院亦供稱:「當時並未看見被告手持何物」,則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大寮分駐所複訊時改稱:「那名男子……持一把手槍抵住我的腰際」云云,即與初供不合,原審只採信複訊之供詞,理由已有不備,且該物與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攸關,如為普通物品,即不足以使之喪失自由意志,何能以強盜罪相繩?㈡少年汪○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大寮分駐所雖供稱:「甲○○就拿預藏之槍枝抵住車主腰部,恐嚇車主下車」,然於翌日在林園分局訊問時,及其後偵審中,並未供及上訴人曾持物品或槍枝抵住黃○珍腰部,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記載不採納之理由。㈢汪○善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稱上訴人看見黃○珍酒醉不能開車,將車輛停在路中間,故幫黃○珍停好車,隔日方私自取走車內財物,則黃○珍指稱上訴人攔車,並以異物抵住其腰部云云,即屬片面之詞。㈣關於共同強盜部分,汪○善於第一審調查時已供稱:「是警察將我手綁住、灌我水,不得已才承認的」,則其在警方初訊之自白,自不足採信。㈤第一審依據調查之結果,認黃○珍之指訴有違常理,而有合理之懷疑,故判決上訴人強盜部分無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改判有罪,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㈥依黃○珍所供,係在高速行車之情況下被攔車,上訴人怎可能不顧自身安全攔車之理?而黃○珍遇此突發狀況,何不加速離去?又上訴人若有意挾持黃○珍劫財,自可搜括其財物或強取其汽車後逃逸,何以令黃○珍坐於後座,搭載其繞行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汪○善 (業經第一審法院依共同強盜罪及共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輛,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女子監獄附近路上,適遇黃○珍亦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二人竟下車,攔住黃○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上訴人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槍一支、土製子彈二顆,抵住黃○珍腰部,致使黃○珍無法抗拒,而劫得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公事包一個 (內有手電筒一支及計算機一個)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黃○珍指訴綦詳,核與同案少年汪○善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工具,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槍一支、土製子彈二顆扣案及起獲之贓物,即上開小客車一輛、行動電話一具、公事包一個 (內有手電筒一支及計算機一個)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強盜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持上開槍彈抵住黃○珍腰部、無強盜行為等為不可採,並以汪○善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情形,業據承辦警員黃○慶、柯○村到庭供明在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罪刑 (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想像競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