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王 永
蕭建和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明志律師上 訴 人 陳鄭宗右上訴人等因張碧霞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永與自訴人張碧霞及周張美均為王鄭招之子女。王鄭招於民國五十年六月九日早向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辦過印鑑登記,七十七年四月中旬,因患病已久;王永從台北縣○○鎮○○路○○○號張碧霞戶內,將王鄭招接至同路一三八號王永家中居住。緣王鄭招享有數十筆土地之持分,王永欲於王鄭招身後獨自鯨吞,乃乘王鄭招病重,請人刻製王鄭招之印章一顆,持向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鄭招印鑑登記,同月二十三日由該所人員許美花至王永住處與王鄭招晤面,即日完成王鄭招之印鑑登記,三日後即同月二十六日,王鄭招病故。王永請託親友遊說張碧霞、周張美拋棄繼承,得周張美之同意,但為張碧霞所拒;同年六月十三日姊弟三人簽具協議書。惟王永仍與上訴人即代書陳鄭宗謀議,由陳鄭宗利用其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偽造王鄭招生前即同年四月十七日將名下五十五筆土地之持分贈與王永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偽造王鄭招之印章蓋在契約書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贈與為由,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申報稅捐,由該分處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核發土地增值稅繳納單,王永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繳納,足生損害於其他王鄭招之繼承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但因張碧霞已申報王鄭招之遺產稅,影響贈與稅遲未核定,王永、陳鄭宗共同以概括之犯意,偽造王鄭招於000年0月00日生前將名下五十五筆土地增與王永之「遺囑」,以偽造王鄭招之印章蓋於其上,另委請不知情之許接松及王文通為見證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持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稅,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結果仍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拒。上訴人蕭建和為王永之近鄰,有意購置王鄭招共有之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二、一四八、一四八-一號之土地興建房屋,而與王永洽購,竟於七十七年四月王永取得王鄭招之印章後,與王永及陳鄭宗謀議,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由陳鄭宗代筆,偽造王鄭招於生前,即同年二月七日將上開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賣予蕭建和,王永則充為見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同日王鄭招出具同意使用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偽造王鄭招之印章蓋在各該文書上。蕭建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明知不實,使縣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鄭招繼承人之權益及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施用詐術,取得使用土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持前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列王永、張碧霞為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致生損害於裁判之正確性,及張碧霞之權益。張碧霞受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現在原審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中,蕭建和等行詐尚未得逞。案經張碧霞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永、蕭建和、陳鄭宗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王永、陳鄭宗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蕭建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欄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即屬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永與陳鄭宗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王鄭招將五十五筆土地持分贈與王永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王永之「遺囑」,及王永、陳鄭宗與蕭建和偽造王鄭招生前將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二、一四八、一四八-一地號土地持分三之一賣予蕭建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究竟如何本於初發一貫之犯罪意思而實施犯行,成立連續犯關係,判決理由內未予必要之論述,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王永、陳鄭宗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贈與契約及遺囑為真正,而非偽造云云,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鄭宗利用其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偽造贈與契約及遺囑,則該成年職員,究為何人,原審亦未進一步查證審究,遽以偽造文書論罪科刑,猶屬速斷。況且該成年職員,既係陳鄭宗所僱用之職員,當不難查明,而贈與契約及遺囑既由該職員所書寫,其經過情形如何,亦當知之甚詳,就證明關於王永、陳鄭宗有無偽造該部分之文書,至關重要。本院於第三次發回時對此已有指明,原審仍未予詳查審究明白,率予判決,自亦仍有欠洽。㈢原判決理由敍明,王永、陳鄭宗申報稅捐之目的,固在使王永得以鯨吞王鄭招五十五筆土地之遺產,但王永、陳鄭宗就詐取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尚未着手實施,即無詐欺可言云云。惟查該詐欺部分,究與前開已判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否應就該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抑係各別起意而應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判決內未見說明及此,亦有未合。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判決理由及主文內,有具體明確之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內敍明偽造之印章、印文依法均應沒收云云。但所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法沒收,究係偽造何人之印章,以及該偽造之印章蓋在何種文書上之印文均應依法沒收,判決理由內未予具體明確之說明,而判決主文內亦欠具體明確之諭知,併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