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蔡彩雲右上訴人因朱阿月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以自訴人朱阿月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錫賢、董瑞雲、劉蘭英供證之情節相符,資以認定自訴人原委託上訴人蔡彩雲代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與王美惠。詎上訴人意圖損害自訴人,竟擅自提領五十五萬元,以出借四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四千元之方式,將其中三十七萬四千元交付王美惠,餘額十七萬六千元借與許素子。嗣王美惠、許素子均無力償債,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酌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渠所為悉依自訴人之指示提款借與王美惠、許素子二人,絕未背信云云,為飾卸之詞;及王美惠、許素子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細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若非自訴人委任,上訴人又如何知悉自訴人存款有五十九萬餘元,而提領五十五萬元;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情自訴人存款有五十九萬餘元之根據。又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張錫賢到自訴人家中告知其帳戶有支票退票而存款不足時,自訴人已知此事,何以未找上訴人理直會算,反而僅要求王美惠簽付支票擔保而已,足見自訴人確實欲借與王美惠四十萬元。另證人張錫賢前後供詞內容不一,原審却採信在後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且張某與自訴人合作關係密切,明知自訴人帳戶存款連同票據抵用金僅約三十萬元,竟擅自准許上訴人提領五十五萬元,致生本件糾紛,自訴人不追究其民、刑責任,而原審反而採信張某之證詞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係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