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訴人 丁○○
丙○○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五、一九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甲○○、乙○○四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三樓之一,合夥經營錢莊及房地產第二次抵押貸款仲介業務,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除要求借款人以不動產或支票為抵押外,尚需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由貸款額內預扣,並以之為常業。如借款人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者,須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經甲○○審核確認無訛後,再與借款客戶商議借貸額度、利息及手續費,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撥款交付借款客戶,並當場收取借款額度百分之三至五之仲介費,其利息之計算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如借款人係以支票貼現,其利息則為每萬元每日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借貸之客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供犯重利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湯振義持陳光博所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李澄聖為發票人、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乙紙及其他偽造之證件,向丁○○等四人合夥經營之錢莊貼現,詐借得十八萬元,旋為丁○○等識破,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尋獲湯振義,但尚差一萬九千元無法償還,丁○○、丙○○與朱永開(另案起訴)竟共同將湯振義強押至南投市南峰高爾夫球場附近公墓,蕭、黃二人出手毆打湯振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湯振義湊現三十六萬元賠償,否則將送警偵辦,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達一小時。湯振義經聯繫友人仍無法籌還,丁○○乃打行動電話,聯繫與其熟識而任職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柳崇至上開公墓,將湯振義押至南投市○○街○○○號其住處,欲逮捕同夥潘碩彥、陳光博未獲,再與同事林忠賢、辜風銳將湯某押回該分局刑事組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丁○○、丙○○、甲○○、乙○○共同常業重利各罪刑,又丁○○、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丁○○、丙○○、甲○○、乙○○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維生,始能成立。本件附表一之借款人李素貞等五十五人,於向上訴人等四人貸款時,是否均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本件查扣附表二編號5陳聰敏本票乙張,應係借款人提供借款擔保之物,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依法應不在沒收之列,原審竟維持第一審諭知一併沒收,適用法則,尚欠允當。末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丁○○等四人對借款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者,除按貸款額度收取百分之三至五仲介費外,尚收取每萬元每日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利息,然所憑之證據除丁○○、甲○○之自白外,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遽予論處常業重利罪刑,亦嫌率斷。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之能事,否則縱經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丁○○於警訊中即辯稱:「伊等發現湯振義持偽造支票詐財而在南投市○○路尋獲湯振義時,即打電話至草屯分局刑事組報案,並留下其行動電話000-000000,希望刑事組人員能與其聯絡,派人處理」(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如其所辯非虛,攸關丁○○、丙○○有無妨害自由之故意與犯行,原審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俾明真相。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