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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更審部分(強劫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其同居人何○○女臥室,見其女何○蘭在內,因與何婦母女不睦,竟起意強劫強姦,先拉斷何家電話線,基於概括犯意,以雙手掐住何○蘭頸部,致其不能抗拒,連續強姦何女兩次,並劫取何女白色內褲一條、白色高跟鞋一雙、涼被一條、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一枚、呼叫器一只、電話聯絡簿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處其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則該財物不論已否扣押,除已發還被害人或已滅失者外,均應於主文內為此諭知,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在警訊中初稱劫得皮包內有二千五百元、另十元硬幣四個、一元硬幣二個,現金至漁市場購買魚貨用罄云云(警局卷第二頁),另案發後偕警至草叢中取贓,皮包內已無現款(同卷第六頁),被害人何○蘭亦謂被劫二千五百元及部分硬幣等語(同卷第八頁),警方扣押證明則載皮包一只內有二千五百元,另上訴人身上取獲二千三百元(同卷第十三頁),究上訴人實際劫取多少金錢﹖何者已發還被害人﹖何者已費失﹖攸關判決主文應如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率指被害人已領回,毋庸為發還之諭知,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屬結合犯,祇須所犯強劫、強姦兩罪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初不問先劫後姦抑先姦後劫。惟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強姦被害人兩次,其後並強劫其財物,所犯連續強姦罪如何與強劫罪結合而論以強劫強姦罪,原判決隻字未論,理由亦嫌欠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