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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漁業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甲○○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潘文志、吳天來、許都共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因父親許都被蛇咬傷,始上山準備帶許都下山,伊未與潘文志、吳天來、許都相約上山捉魚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引用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且說明上訴人指傳之證人劉明旺,行方不明,傳拘無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而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空口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違反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犯共同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