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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 訴人 即被 告之 父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剝奪申○湄、鄧○郡、張○慧之行動自由部分),妨害公務、強盜、強劫而強姦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三項內記載認定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至九日間某日下午七時許,與二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該二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分持長刀、開山刀、鋸子等物,至台北縣○○市○○路董○賢所經營○○○○KTV店,以刀抵住董○賢之脖子,強押董○賢至其所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上,並用膠帶捆綁董○賢雙手,將之載往台北縣○○山上某空屋內,剝奪董○賢行動自由,於董○賢不能抗拒下,強行搜取董○賢身上之該店鑰匙一串後,由甲○○駕車至董○賢所經營○○○○KTV店,搬走店內之監視系統、汽車行照、車牌、相機、文書處理機、電話系統分機、主機各一件,再駕原車返回○○山上,又將「戴某」載往台北縣○○市,途經○○市○○路與○○路口,遇見董○賢之女友周○莉,甲○○恐董○賢指使周○莉報警,遂持刀背砍董之手(未成傷),恐嚇稱:「如果你有報案的話,你的四肢就準備不要了」等語,致董○賢心生畏懼。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內所載述:「……又將戴某載往台北縣○○市,途經○○市○○路與○○路口,因遇見戴之女友周○莉,錢恐戴指使周女報警,遂持刀背砍戴之手,嚇稱:如果你有報案的話,你的四肢就準備不要了等語,致戴心生畏懼」之情節已不相合,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問以:「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至九日間,你夥同其他犯嫌在○○市強盜董○賢案,請詳述其經過情形﹖」時,明確答稱:「於右述犯罪時間在中和市○○路,我夥同周○莉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三人強盜被害人董○賢……」(見偵字第七三七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則上指「戴某」究係何人﹖又周○莉究為「戴某」之女友﹖或為董○賢之女友﹖抑為被告甲○○之同夥人﹖迄欠明瞭,非無疑竇,自仍有待深入探究審認明白。就此攸關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事實認定,及判斷共犯法則適用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周○莉其人以明真相,率認「周○莉」者即為董○賢之女友,遽行判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予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公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內記載認定被告與韓○倫(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林○華、鄧○郡報警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施○盛,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攔下甲○○前揭小客車,並出示警員服務證,甲○○見狀即欲逃離,施介盛見該車車門玻璃未搖上,欲從該處打開甲○○之車門,斯時甲○○竟單獨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急速倒退,將施○盛強行拖倒在地上,旋由旁駛離時,倉促中差點撞上施○盛,且撞毀施○盛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續強押申○湄、張○慧二人加速逃逸等情,於理由內雖敍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指非法剝奪被害人鄧○郡、申○湄、張○慧部分)、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資為其論斷之基礎。惟原審就被告在其主觀上是否有使上開二罪牽連之意思,另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亦即上開二罪究竟得否視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並未詳為論述及說明,其判決理由不無疏漏,即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卷查本件被告甲○○素行不端,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載述,其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姦等多項前科(見偵字第八六七八號卷第一至五頁),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又曾犯強姦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為稽考(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五號卷第二至五頁)。倘原審判決事實欄三、項內所認定記載之事實若屬無訛,則被告不知悔改,一再犯罪惡性可謂重大,究竟其犯本案強劫而強姦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殊屬未明,非無疑義,尤有再研求商榷之必要。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載敍被告涉犯強劫而強姦部分,無法律上顯可憫恕之理由,請依法判處死刑云云,顯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此詳為審究剖析釐清,於判決理由亦未詳述其憑以論斷之依據,遽謂被告犯強劫而強姦部分,並未對被害人徐○卿有重大傷害行為,且所取走現款為八萬八千元,如處以法定唯一死刑,尚顯過重,衡情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從輕諭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強劫而強姦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父,因被告涉犯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現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至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聲請狀向本院聲明撤回上訴在卷,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一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