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爬窗侵入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三○一室關○○住處,停留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趁關女返家開門進屋之際,將其推倒在地,恫稱如果呼叫即予殺害等語,致關女不敢呼叫求救,任由上訴人以絲襪綑綁雙手,上訴人並於關女不能抗拒下,予以強姦及強行取走關女置於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又以爬窗方式侵入台北市○○○路○○○號七樓史○○住處,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史女返家,上訴人即以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支抵住史女頸部,並用撒隆巴斯貼住史女嘴巴,致史女陷於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款四千元及支票二紙。旋又以史女所有之黑色及紅色絲襪矇住史女雙眼,以膚色絲襪綑綁史女雙手,予以強姦得逞後,再強劫得手提音響乙台及洋酒乙瓶後離去,於行至一樓走道時,為史女男友徐○威發現大聲責問,遂將該洋酒及音響丟置地上後,迅速逃逸。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以他人業經丟棄之衣架勾開鐵門,侵入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戴○○住處,先在抽屜內竊得新台幣六千元、玉鐲一只及鑽戒一枚後,即在屋內等待至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見戴女返回,即持其所有之電鑽頭乙個抵住戴女頸部,致戴女不能抗拒後,昇高其原先之竊盜犯意為強盜,強行取走戴女皮包內之日幣三萬五千元,並喝令戴女脫卸衣物予以強姦得逞後,再以絲襪綁住戴女雙手及矇住眼睛始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上訴人供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叫我簽名」,「他們有刑求我」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頁,更㈠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七五頁反面),已主張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訊問時,始坦認有強劫強姦關○○之犯行(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乃原審僅傳喚詹建信、許元彬調查中山一派出所訊問時有無刑求之情事,對上開筆錄之訊問、製作人范秋東則未予訊問調查,即遽採上開筆錄為判決基礎,理由欄又初則說明「前揭事實,被告(上訴人)如何用絲襪綁住被害人關○○,於姦淫後強行取走六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不諱」(原判決理由三-㈠第一至第五行)。繼又謂「因被告甲○○在分局時,係警員調查他案,……故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被告甲○○犯行之證據,自無庸再行調查此部分被告甲○○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第九行)云云,非惟於證據法則有違,即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屬矛盾。㈡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駕駛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在台北市○○○路○○○號前竊得之○○○-○○○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進而破獲本件。而據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因竊盜案遭警緝獲時,先自承犯罪,並透露犯罪地點」,「因竊盜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遭警緝獲,並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移看守所覊押途中,向警方坦承另涉強姦案」云云,並請求調閱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九六號竊盜案卷(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原審雖傳喚許元彬到庭證稱:「……我們當初是以竊盜罪來移送,我們其中有同仁看到劉好像跟前幾天發生強姦案件的嫌犯很像,我們拿到被告的照片去(給)被害人指認,確定是被告,第二天去請被告的嫂嫂及甲○○到派出所,我們請被害人也到派出所指認被告無誤,被告因被害人指認後也坦承犯強姦,犯案過程他也承認。」,「我們查到竊盜案之前,被害人就已經報案了」,「被害人指認後才做被告筆錄,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先做照片指認、筆錄,當天下午四點半被告帶來就做筆錄,但是在製做(作)被害人筆錄前幾天,被害人就有報案,以上所說被害人是戴○○」云云(更㈠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反面)。但依卷內資料,戴○○被強盜強姦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七時四十分許(另參原判決事實一-㈢),而據戴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警訊時問:「你今日因何時何地,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據答稱:「因於昨日早上約七時四十分左右,我在住處被一男性歹徒強盜強姦,所以於今日至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問:「該名歹徒離去後,你為何沒有馬上報案﹖」,答:「當時因很害怕,不知該怎麼辦,……而於今日該大樓管理員告訴我一定要報案,所以遲至今天才來報案」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反面),與許元彬上開所稱「我們其中同仁看到劉好像跟前幾天發生強姦案件的嫌犯很像」,「我們查到竊盜案之前被害人就已經報案了」,「在製作被害人筆錄前幾天,被害人就有報案」云云,顯不相符,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遽採許元彬之上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之判決基礎,對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強盜強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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