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光公司)股票之股價,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其設於彰化縣和美鎮勝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及設於同證券公司之其妻林芳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以高價大量買入同光公司股票,再以低價賣出,以此方式拉抬同光公司股票之股價,致同光公司股票由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點二○元之價格,漲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每股五點九○元,期間最高為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每股六元,最低為每股三點三三元,高低差幅達百分之八○點一八,致影響同光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等情,惟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並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抄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之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謂伊於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同光公司之股票,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止,適逢同光公司股票面臨停止買賣,被告為避免損害,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日每日開盤時以跌停價格委託賣出股票。另又因傳言同光公司重整案已再度送件,嗣法院復裁定准予重整,預期該公司股票會大漲,被告為攤平以前之損失,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每日開盤時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並無壓低或抬高同光公司股票之意圖云云,而為無罪判決之理由。然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日等五個營業日,每日開盤時即用其本人或妻子林芳梅帳戶以跌停價格委託賣出二至四筆股票,每筆數量皆為四九九仟股。於同年三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日及四月一日、六日等六個營業日,每日開盤時即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同光公司股票三至四筆,每筆數量五十仟股至四九九仟股不等,使同光公司股票每日皆漲停收市。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開盤時即以跌停價格賣出三筆各四九九仟股,隨後以跌停價格買進三筆各四九九仟股,又以漲停價格賣出九二二仟股,並於收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二筆各三○○仟股等情,有財政部證管會函送之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告發書暨附件可稽。按股票之交易如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始有利得而合乎正常之投資原則。證人涂秋玲於第一審證稱:「被告(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有拉抬情形,且其六個營業日委託價是事先掛進的。」「(股票)若是停止買賣,應是無量下跌或很少交易,不像被告是一方面買進,(一方面)賣出,造成投資人誤判,被告想把股票套給其他投資人而拉抬的。」「被告是一方面以跌停、漲停互為進出,且與大盤相背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如果無訛,再參酌上開被告賣出及買進同光公司股票之情形,則其先連續五個營業日開盤時即率先以跌停價格大量委託賣出,後又連續於六個營業日於開盤時率先以漲停之價格委託買進,且與大盤相背離,能否謂無違背股票交易之正常投資原則﹖究竟其是否僅為減少投資同光公司股票之損失而低價出售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或是意圖拉抬該公司之股票而大量低價出售再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亦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又依卷附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內容查詢所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對同光公司重整事件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裁定駁回應予廢棄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已對外公布告知投資大眾,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准予同光公司重整,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對外公布告知投資大眾,有各該查詢表附卷(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足憑。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因市場傳言同光公司重整案已再度送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可能准予重整,如准予重整,同光公司股票得不停止買賣,預期股票會大漲,才以漲停價買進云云,亦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究竟被告憑何信息得知同光公司重整案已再度送件,法院可能准予重整,或有無此信息,因與判斷被告有無意圖拉抬該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