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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妻王桂平,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知悉尹仕東(已亡故)需款孔急,欲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與其妻二人見有機可乘,乃基於以支付一百萬元,即取得尹仕東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七地號,面積○‧○二七三公頃,持分一萬分之四七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一房屋一棟(包括陽台計一○○‧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之不法意圖,對尹仕東佯稱願借一百萬元,但尹仕東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王桂平名義,尹仕東得於半年內以原借款附加利息贖回,致使尹仕東誤信得在半年內贖回,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將右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桂平,迄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尹仕東欲贖回時,被告與王桂平竟欲索取二百四十六萬元之鉅款(包括被告夫婦所稱交付予介紹人楊綉珠之卅五萬元),同年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尹仕東欲將原借款返還時,被告與王桂平拒不應允其贖回房地,尹仕東始知受騙,尹仕東之父即告訴人尹積福(尹仕東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知其子受騙後,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被告及王桂平共同詐欺(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明知其與王桂平行詐於先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指訴告訴人揑造事實誣告被告與王桂平夫婦詐欺;繼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幫助殺人,誣指尹仕東係於告訴人辱罵下自殺,於八十年四月十日該署偵查時亦指訴告訴人叫其兒子「去死死算了」(台語),均經檢察官將告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三號另起訴被告誣告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者而言。若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指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具狀告發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一,為圖免於交屋與被告之民事債務,竟對其兒子尹仕東叱責「去死死算了」,致使尹仕東於同日上午自殺,涉犯幫助自殺罪,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然被告一再陳稱告訴人確曾以上述言詞責罵其子,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我有向我兒子說『去死死算了』,是氣話,台語意思我根本不懂。」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如果無訛,則被告上開告發意旨所指之內容,能否謂係出於虛構揑造,而非源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尚非全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已有可議。㈡卷查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具狀告訴被告詐欺,被告才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指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係屬誣告,其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之子尹仕東於七十八年十月將坐落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一房地出售與伊,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尹仕東與蒙多利房屋公司就該屋有租賃關係,故將點交日期延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尹仕東於該屋未點交前死亡,其要求告訴人遷讓,告訴人竟告訴其夫婦詐欺,其告訴自屬誣告云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卷第四十二頁)。按之卷附尹仕東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尹仕東將上開房地以二百八十萬元(包括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出售與被告,並約定半年後即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付房屋,在此期間內買方不得要求賣方遷讓,亦不得收取房租,賣方於半年內有權居住於原屋內。其他特約事項又約定,賣方於半年內,若有能力買回原屋,買方不得無故拖詞(推辭),但賣方應負擔所借(即屋款)一百萬元之正常利息,……及以雙方所議定之房屋買賣價格來完成原屋買回手續(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該契約書不但有買賣雙方之簽名蓋章,並有介紹人楊綉珠之簽名蓋章,並註明「介紹費收清」。則被告於告訴人欲買回其子之房屋時因價金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被告因而本於其與伊仕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告訴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其所申告之內容與該買賣契約之內容相互比較以觀,是否全屬無據,能否謂係出於揑造誣陷,亦非無疑義。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審酌,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加採信,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而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原審既認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免裁判兩歧,應併予撤銷發回。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