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二罪名,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蔡明聰寄藏包裹給伊時,伊不知該包裹內容物為何,且蔡明聰約定數日後取回,未幾即死亡,致未能取回,伊不知因此會構成刑責云云,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縱不知寄藏槍、彈會構成刑責,亦無以免除刑事責任。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