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二罪名,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六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子彈八顆,槍管一支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無違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是否自白購買鋼珠、彈簧、撞針、改造工具,及有無自白如何裝填鋼珠,如何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細節,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則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指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