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吳天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李光化律師上 訴 人即 右一被 告法 定代理 人 洪福勝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懷恨沈○婷挑撥破壞其與女友潘雅惠之感情,及探悉沈女兼差稍有錢財,竟與好友上訴人即被告甲○○共謀強姦、殺害沈女並劫其財為報復,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九時許,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沈女住處,趁其熟睡之際,乙○○以毛巾摀其口鼻、手扼其頸,甲○○則強壓其身體、四肢,致其不能抗拒終陷昏迷,洪某即對沈女強姦一次,黃某則強劫其皮包一個,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十五元,沈○婷遂因窒息氣絕身亡,被告等恐他人發現屍體而敗露犯行,遂謀議支解其屍棄置滅跡,先見沈女手戴金戒指一枚,予以竊取,再以劫得現款購買菜刀二把、墨汁一瓶,砍下沈女右手,並對其雙腿上方切割,將屍體打折,以浴巾、棉被包裹,借得友人貨車一部,載運至同縣○○鎮○○里○○路○○○巷○○號後方大肚溪畔防風林處掩埋,並分取贓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被告等強劫而故意殺人、強姦、竊盜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間接連發生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等共謀強姦、殺害被害人並予劫財,則在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自均本於同一劫財之目的而為,其先在被害人昏迷時劫其現款,繼在其死亡後搬運屍體進浴室前,取其戒指一枚,目的似均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死後劫財,似無礙強盜殺人罪之成立,原判決卻另論以竊盜罪,適用法則,非無可議。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項成立要件自須於理由內詳敍其依憑,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未強姦被害人,對其如何負共同正犯罪責,及被告等如何論以共同正犯,均未詳予論敍,理由亦嫌欠備。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贓物原物之代替物,仍屬贓物,似不以被害人有追求權為必要。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強劫所得贓款,購買菜刀二把(價款一百元),持以支解被害人之屍體,該菜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如前述,似仍無礙其為贓物之性質,而非屬被告所有,得否為沒收之諭知,饒有研求餘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人洪福勝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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