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離家出走十餘年,竟與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以有事交待為由,佯約其女姚○○(000年0月00日生)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嘉南藥學專科學校前,將姚女強押上車,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住處,拘禁於木屋內,移置彼等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脫離家庭。甲○○並多次恐嚇姚女不得逃跑,否則將予殺害,致其心生畏怖。甲○○另基於概括犯意,乘機施暴於姚女,致使不能抗拒,而強摸其胸部、下體達十六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甲○○被訴強姦未遂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處其強制猥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略誘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略誘罪,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違反被誘人之意思,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屬繼續犯,則於略誘期間,犯罪行為既均在繼續中,如另對被誘人有恐嚇其不得逃跑之言詞,似仍屬略誘手法之一,應包含於其略誘行為之中,不再論以恐嚇罪。原判決對上訴人等略誘被害人在拘禁期間,甲○○恐嚇其不得逃跑,否則加以殺害等語,另論恐嚇罪,與所犯略誘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非無研求餘地。㈡被害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指訴上訴人等將其關於房內,房門鎖住,只吃飯、洗澡才放其出來,並乘機予強制猥褻等語為論罪依據,並非不能調查所陳是否實情(依上訴人等及證人高○敏等人所述,該房間為喇叭鎖,不可能由外面鎖住,及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所附該房間門鎖照片觀之,上訴人等所辯,似非無據),有無補強證據,原審遽依該指訴判處上訴人等罪刑,自嫌速斷。㈢有罪判決書,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證人林○玉、張○貴、黃○玉、高○敏、李○茂、黃○松等人,迭在第一審及原審證稱,見被害人在上訴人等住處客廳看電視、外出購物、嬉戲,行動未受拘束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五十、九十七等頁;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四頁),即被害人對證人等所言,亦為默認(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二、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等頁),此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予指駁,徒謂其等為甲○○親戚或舊識,證言難免偏頗云云,自屬理由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