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供認「阿國」寄藏包裹,但不知寄藏之物係槍、彈,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坦承持有槍彈,自非依證據認定事實,且上訴人與孫萬轉電話交談中提及房間抽屜內之「二用」,原判決認「二用」即係槍枝,而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阿國」(本人洪國芳),有無其人以及其住所如何,係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法院未踐行此項證據調查之程序,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已敍明引用第一審之證據、理由,而第一審判決記載,證人洪全福、孫萬轉、林玉玲均供稱:「該批槍、彈係從甲○○的房間內為警扣得的」,查獲扣案槍、彈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長李錦明供證:「監聽電話過程中,他問孫萬轉,虎仔在不在,孫萬轉答剛出去,阿弟(按即上訴人)續問『你去看我房間抽屜在不在﹖』其意怕槍械被虎仔(即洪全福)帶出去,我們依監聽紀錄直接找中間抽屜,查獲槍械一支、手槍彈一顆,『二用』指黑道所謂槍支用語」,況查獲之槍、彈,經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一八四號、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刑偵伍字第二一六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交給伊寄藏,因包裝完整,不知內有槍、彈云云,為無足取。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所問:「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二十樓之一,查到的手槍、子彈、手榴彈是誰的﹖」答稱:「那是洪國芳寄放我那裏的」(見一審卷第五八頁背面),故第一審法院判決理由內記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槍、彈」,即係依據該資料而來,並非憑空杜撰,但上訴人復辯稱交給伊時係包裝完整,上訴人不知其內係槍、彈一節,第一審對此已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指駁辯解之不可採,並未以上訴人之上引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聲請傳訊證人「洪國芳」,經第一審在判決內說明:「其並未提供住址,以供本院傳訊」(見判決理由壹之一內),而未予傳喚,嗣上訴人上訴至原審,未再聲請傳喚洪國芳或「阿國」其人,而原審因無住址無從傳喚,自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