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劉家海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家海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與案外人林秀明共同出資在南非共和國購買一塊六七七‧三三九八八公頃之土地,設立大明花岡石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明公司),上訴人並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嗣林秀明將其部分股權轉讓予被告乙○○,隨即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乙○○之富山電熱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由上訴人與林秀明、乙○○、余泉霖等四人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仍保有該公司土地產權之二分之一,而放棄大明公司之股權及大明公司之動產之權利,上訴人與上開三人間均確認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約定願負本協議書逐項規定,如有違背者,應負全責。嗣林秀明與乙○○竟共同將大明公司之股權出售予案外人林獻華,林獻華又委由被告甲○○為股權登記之名義人,辦妥大明公司股權之移轉手續。又甲○○明知大明公司並未向乙○○借錢,竟與乙○○共同偽造債權憑證,偽稱大明公司積欠乙○○南非幣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二RAND,乙○○因而持該等債權憑證在南非法院聲請拍賣大明公司之全部動產與不動產,乙○○並自南非法院以低價再購得上開土地,使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之權利完全喪失。因認被告乙○○、甲○○二人之行為均涉有共同背信、侵占及詐欺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除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罪之外,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依上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之背信、侵占及詐欺罪,均非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列之罪。而被告等又非公務員,亦無刑法第六條之適用。則被告等倘確犯上述各罪首應審究者自為究係在國內犯罪,抑在南非共和國犯罪,藉以判定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查大明公司所屬財產及公司之所在地既均在南非共和國境內,上訴人指稱被告等共同偽造大明公司之債權憑證,先由被告乙○○持向南非共和國法院申請拍賣大明公司之財產,再由乙○○所經營之肯特花崗石公司以低價買回系爭土地,用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其申請拍賣、買受大明公司財產之地點固均在南非共和國境內。然被告等共同偽造大明公司之債權憑證,依另案告訴人林秀明所提出之證據,似為以大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四張支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卷第三九、四十頁),而該四張支票之付款人為VOLKSKAS BANK,又非在國內,則被告等涉嫌偽造該等外國銀行支票之地點,亦即發票地,究係在國內抑在國外?此項與刑法適用空間(地)效力範圍,司法機關對之得否加以審判攸關之事證,應先究明。第一審未為調查並於判決內作相當之說明,即行作實體判決,原審亦未事先審查,逕予維持,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該項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