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被查獲時,即供述槍、彈均為從溪邊撿拾而來,因被警察逼問才簽字供認自己改造手槍、子彈,實則槍、彈均係撿來的,原審未詳加調查,竟以上訴人之自白,未調查其他證據,遽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殊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之自白不諱,證人丁麗玲之證言,且扣案之手槍一支、土製子彈六顆、制式子彈三顆,經鑑驗結果,發現該手槍係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其中三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未發現改造之情形,結構完整,具殺傷力,六顆係土造子彈,經拆解二顆檢視,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土造彈頭,底火及火藥改造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日刑鑑字第八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九○五三號函可稽,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槍、彈係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三峽溪邊撿到,迄被查獲時為止,伊都未加以改造云云,如何不足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乃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符,而採為犯罪證據之上訴人自白,猶執己見,漫指未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專憑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自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