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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訴人 林添順被 告 甲○○ 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添順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及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而該二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該二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僅以被告引用警員張貴堯之證據,故意枉法起訴上訴人,涉有凟職罪嫌等語,為實體上之事實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