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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4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贓物、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多次,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負債累累,債主催討甚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路過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南上辦事處(以下簡稱農會辦事處)時,見該農會辦事處位處偏僻,竟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計畫強劫該農會辦事處,乃駕駛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謝昌明借用之HA-七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雲林縣莿桐鄉住處拿取受寄藏之巴西TAURUS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九MM制式子彈三顆返回桃園(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部分已判刑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購買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手套一雙,以備強劫之用,且將原先竊得機車之加滿油料(竊盜部分亦已判刑確定),另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巷某大樓地下室後,即穿戴上開其所購安全帽、口罩、手套,並將上開槍、彈藏於隨身所背為其所有之背包內,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上開農會辦事處,將機車停放於農會辦事處外未熄火,而於當日十五時三十七分進入該農會辦事處,取出手槍,並在該農會辦事處專員陳長安櫃檯前將子彈上膛,指著陳長安,旋即越過欄杆,跳入櫃檯內,取下彈匣出示子彈,並對陳長安恫稱其手中槍枝為真正後,再將彈匣推回槍內,將子彈上膛,以槍對著陳長安施脅迫,致使陳長安不能抗拒,陳長安於甲○○站在櫃檯上時,即已打開抽屜給甲○○看並對上訴人說沒錢。嗣於上訴人進入櫃檯時,再對上訴人表示有話慢慢說,並企圖撥開對著自己的槍枝,上訴人乃大聲喝令「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惟陳長安於上訴人打開抽屜查看之際,趁機衝向前欲奪下上訴人所持之手槍。而上訴人明知其所持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子彈並上膛,於擊發擊中人之身體要害時將足以致人於死,乃在陳長安衝上前欲拉扯其槍枝之際,即萌殺意,為壓制陳長安之抗拒而對著陳長安頸部(氣管左側,頭頂下三十三公分)開槍射擊一槍(擊發子彈一顆),陳長安中彈後,仍拉扯搶奪槍枝,該農會辦事處主任孫瑞麟聞聲自裡面辦公室衝出,見狀與陳長安一起搶奪上訴人之槍枝,上訴人手中槍枝(含彈匣一個)及其內子彈二顆因而掉落地面,孫瑞麟立即拾起,上訴人乃趁機逃出該農會辦事處。孫瑞麟隨後追出拉扯抱住攔阻上訴人,於拉扯中上訴人所戴眼鏡一付及口罩一付掉落於該辦事處。上訴人掙脫後騎上前開發動中之機車逃逸,並將機車騎至前開南上路二八○巷某大樓地下室內停放,再駕駛前揭HA-七四一二號小客車駛離,陳長安則因受有盲管式槍傷而不支倒地,經其同事報警並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彈頭一個扣案)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終因近距離左前胸盲管式槍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先扣得口罩一付、眼鏡一付及彈殼一個。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埔仔村埔仔五七號上訴人之住所前逮捕上訴人後,○○○鄉○○○路台北酒廠對面草叢內,起出作案當時其所穿戴使用嗣經其棄置於該處之沾有陳長安血液之血衣一件、布鞋、手套各一雙、安全帽一頂及背包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農會辦事處主任孫瑞麟,職員游淑真、蔡燕、廖金色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復有扣案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彈殼及彈頭各一個、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背包一個、沾有陳長安血液之血衣一件、布鞋一雙、眼鏡一付、錄影帶一卷,及強劫後之現場照片十二幀,上訴人帶領警方起出作案用機車、血衣、安全帽、布鞋、背包、手套等物之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為制式槍彈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五一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且本件被害人陳長安係因遭手槍擊中,造成左前胸盲管式槍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八六八號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及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三張在卷可參。上訴人持制式槍彈,對被害人陳長安施脅迫而著手強劫,又在被害人陳長安面前顯示其所持為真槍,並將子彈上膛,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陳長安之自由意志,而使陳長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如何於找友人借錢而途經上開農會辦事處,見該辦事處地處偏僻,乃起意強劫,嗣如何備妥槍、彈、口罩、手套、安全帽等物,如何前往強劫,及其進入該農會辦事處如何持槍對被害人陳長安行強,而陳長安遭其槍枝擊發中彈,其強劫未得手即逃逸,嗣被害人陳長安因受上述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坦認無訛,相互印證,認與事實相符。且以上訴人所持以強劫之槍彈為制式槍彈,具有殺傷力,並於被害人陳長安面前顯示其所持為真槍,復將子彈上膛,則該手槍若擊發射中人之身體有足以致人於死,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以槍對著被害人陳長安,並先喝令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旋即槍響擊中被害人陳長安頸部(氣管左側、頭頂下三十三公分),顯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瞭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跳入櫃枱內時,陳長安衝過來要搶槍,二人互為拉扯,致槍枝不慎走火,伊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係屬避就飾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其強劫上開農會辦事處之人員陳長安未得手而故意將陳長安殺死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又以上訴人非為強劫農會辦事處而竊取上述之機車,其搶劫農會辦事處純係於行竊機車後始另行起意,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竊取機車之行為與本部分強劫農會辦事處並殺人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尚有誤會。另以上訴人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係法定本刑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上訴人正值年富力強,不思上進,又素行不佳,僅因負債不思工作以償還,竟以盜匪之非法手段,圖得橫財,更進而非法持制式槍彈殺害盡忠職守、無辜之被害人陳長安,因而破壞陳長安原美滿之家庭,致使其妻兒頓失依恃,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為法所難容,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說明扣案之巴西TAURUS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九MM制式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而扣案之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背包一個,均係上訴人所有並供強劫該農會辦事處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上訴人原持以強劫農會辦事處之九MM制式子彈一顆,已用於擊發射殺被害人陳長安,現僅存彈殼、彈頭各一個,該子彈已因擊發而不存在,彈殼、彈頭並非子彈本身,又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沾有陳長安血跡之血衣一件、布鞋一雙及眼鏡一付(經警依上訴人掉落現場之眼鏡,查獲所販售之眼鏡行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應屬日常穿戴之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及用法,於法均無違誤。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核無違誤。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採用證人游淑真於警訊中及孫瑞麟之證言,資作裁判之合理論斷基礎,業已論述詳明。上訴人泛言任指原審之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被害人陳長安中槍後,猶不知停手求治,猶繼續與其搶槍並欲逮捕伊,且又不就近送醫止血急救,而遠送長庚醫院距受傷時間已迨半小時之久,終因失去救治時機不治死亡,原審未就此詳查遽令上訴人負殺人罪責,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殊非有據,不足採取。再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及說明,且所量處之刑度,亦未踰法定刑度之範圍,縱原審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家屬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達成庭上和解,並當庭給付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支票乙張,於判決理由內未特別指明論敍,仍難逕指為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上所述,本部分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本部分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於判決理由內已闡述明白。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任指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無持槍搶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台企北桃園分行),在警訊中遭不法刑求才被逼做此不實之自白,檢察官偵訊時,因害怕警察借提再刑求所以才不敢翻供。故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㈡證人龍泓雨在警訊供證稱:「槍枝黑色、彈匣小小的,比警方所用九○手槍還要小型」,而查扣之九○手槍槍柄為土色,歹徒所用之槍枝彈匣既比九○手槍之彈匣小型,所稱彈匣之大小亦不符。原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持向龜山鄉農會南上辦事處作案而被扣案之九○手槍,為台企北桃園分行歹徒所用之槍枝,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㈢上訴人係使用右手之人,並非左撇子,而依證人龍泓雨供述歹徒左手持槍與上訴人之習性不同,又龍某證稱歹徒動作敏捷,亦與上訴人多年來罹患腎病症候群及心律不整動作遲鈍,個子矮小瘦弱有所不同,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不無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之父蕭德雄曾向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負債,上訴人係獨子單丁,苟有搶得一百七十萬元鉅款,起碼也應將把莿桐鄉農會之一百四十萬元清償,方合常情,何以會分文未付,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㈤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止,上訴人係與同事林廷勳等多人在彰化縣北斗工業區內工作,做板模工,另有證人陳慶興可資傳證,原審未就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搶劫台企北桃園分行之重要證據予以傳訊調查,逕以「本院核無必要」為由不加以調查,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判決僅憑筆錄上之記載,遽認上訴人當時居住所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㈥查扣之槍彈與本部分無關,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槍彈之鑑驗結果不適用於本部分。㈦歹徒搶劫台企北桃園分行時,在場目睹者,計有經理徐明滄、司機李明燦、職員趙慧真、櫃枱行員吳寶鈴及前來辦事之客戶龍泓雨等人。上開證人所供,均與上訴人及扣押之巴西手槍不符,在第一審亦均不敢指認上訴人即為該歹徒。原審竟以彼等所供遭搶劫之事實,遽認為上訴人所為,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㈧歹徒行搶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歹徒是否與上訴人為同一人,該局函復無法鑑定,詎原判決猶執謂仍已足以認定該歹徒即為上訴人,自屬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負債無力清償,心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分許,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並身背袋子一個,而持巴西TAURUS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九MM制式子彈三顆(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判刑確定),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手持前開手槍跳入七號櫃檯內,以槍抵住七號窗口行員趙慧真要其退後,並對趙慧真及八號窗口行員吳寶鈴恫稱其手持者為真槍命該二人不要亂動,並將彈匣卸下再推回以示槍枝為真正,而對趙慧真、吳寶鈴施脅迫,致使趙慧真、吳寶鈴不能抗拒,上訴人乃自行開啟七號及八號櫃檯抽屜,分別取出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放入胸前所背袋子內,得手後跳出櫃檯跑至附近巷口,騎乘機車逃逸而去,並將盜匪所得之一百七十萬元用於清償債務而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伊在雲林縣莿桐鄉工作,並在家裡幫忙農事,未到桃園搶劫銀行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審依憑證人趙慧真、吳寶鈴、徐明滄、李明燦、龍泓雨等人之指證,扣案上開經警查獲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乙個,其中該等手槍、子彈確係巴西TAURUS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及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已擊發之彈頭、彈殼亦為巴西TAURUS九MM制式子彈之彈頭、彈殼,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五一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且該扣案之手槍並含有彈匣一個,及參諸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槍枝搶劫台企北桃園分行財物之事實,並據其於警訊暨偵查中坦白承認,尤以偵查中更陳明強劫台企北桃園分行所使用之手槍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作案之手槍是同一支,子彈也一樣等情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伊係持扣案槍彈搶劫台企北桃園分行與事實相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心證,以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四月間,均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並擔任板模工,農忙時幫忙農事,未再北上,是怕警察借提才承認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證人林廷勳、高榮聰二人於一審之證詞又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慶興藉以證明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均在雲林縣莿桐鄉及斗六市,已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內亦已詳予論列及說明。且以縱依上訴人所稱伊係慣用右手之人,惟慣用右手之人,並非即無使用左手之情事,本件所使用之兇器為手槍,並非笨重致無法以左手握持,是上訴人以左手持槍而以慣用之右手為拉推彈匣,並無何有悖情理,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因上訴人平時是慣用右手之人,即認定本件強劫犯行非上訴人所為。又其搶劫台企北桃園分行時,既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手戴手套,則證人徐明滄、李明燦、趙慧真、吳寶鈴等人因未能目睹上訴人之面容,是其等未能具體確實指認,自屬情理之常。況上訴人之上揭自白持槍強劫台企北桃園分行財物,核與證人趙慧真、吳寶鈴、徐明滄、李明燦、龍泓雨等人指述於上揭時地遭歹徒持槍強劫之情節相符,則其等證言自堪為上訴人強劫台企北桃園分行犯行之佐證。至第一審將上訴人照片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企北桃園分行錄影帶所錄得之歹徒行搶畫面之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歹徒是否與上訴人為同一人,該局雖以錄影帶上搶犯頭戴安全帽,因人像較不清晰,且五官髮型可供比對之處甚少而無法鑑定,有該局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一紙在卷,然依上開說明仍已足為認定本部分上訴人之犯行等情,為其合理之裁判論斷基礎,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論敍詳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前揭判決有理由矛盾、不載理由及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再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⒓時零五分有穿……持槍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搶劫現金一七○萬後逃﹖」時,答稱:「是的」。問以:「你年所搶一七○萬現金到何處﹖」時,明確陳稱:「清償債務用掉了。」(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就上訴人因清償而花用殆盡,業已費失,不另發還被害人諭知之理由,亦已論述明白,縱就上開搶得款項之清償對象及確切去處未併為詳加說明,仍難逕指為違法,況綜觀此部分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