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玉金被 告 甲○○
丁○○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丁○○、丙○○、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均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未再為任何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上訴人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玉金)及李文秉個人共同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自訴狀,自訴被告四人及已判決確定之戴美英、陳美玲共犯㈠詐使李文秉出售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三二○、三三六、三三七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出售予崧良建設公司,以轉帳投資上訴人公司方式,使李文秉對該一千九百餘萬元求償無門。㈡以李文秉土地持向銀行陸續抵押貸款六千萬元,藉詞為營造育樂場館舍及購買器材之用,實際上將之侵占入己。㈢浮報建築費用達二千萬元之譜,為敷衍李文秉,將不實之事項,記入上訴人公司之帳冊。㈣妨礙監察人張玉金檢查上訴人公司帳冊(此部分已判刑確定)(見一審卷第一冊第一至七頁)。第一審審理結果,諭知甲○○等四人部分均無罪。但該第一審判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判)當事人欄自訴人部分除列李文秉外,並列未提自訴之張玉金個人為自訴人,而提起自訴之上訴人公司卻未列為自訴人。案經提起二、三審上訴,二、三審判決當事人欄自訴人部分均同此記載(見一審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原審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及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判決)。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該審判決已發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自訴人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即張玉金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自訴部分,第一審判決逕列張玉金個人為自訴人,卻未列上訴人公司為自訴,且李文秉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等四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張玉金、李文秉及上訴人公司不服該二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及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依上說明,顯見上訴人公司自訴部分,第一審漏未判決;而張玉金部分因未提起自訴,第二審判決已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則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四人諭知無部分之判決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判決認第一審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判決諭知甲○○等四人均無罪,業已就上訴人公司及李文秉所自訴甲○○等四人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尚難僅因該判決當事人欄自訴人部分疏未列上訴人公司為自訴人,而誤列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玉金個人為自訴人,即遽認上訴人公司所自訴部分未予審判。復認經遍查全卷,並無「張玉金」個人提起自訴,則第一審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判決,其當事人欄自訴人部分列「張玉金」個人為自訴人,顯係誤寫,且不影響該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公司所自訴部分予以審判之事實,乃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就業經實體判決之案件,依上訴人之聲請補充判決,重複均為無罪之實體判決,顯屬違法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未另為任何判決),顯將不存在之判決誤為存在,而認得以裁定予以更正,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依自訴意旨,上訴人公司所自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