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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5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中午,在台北市○○路「青年公園」三號門口,將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美國製口徑九MM烏茲衝鋒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十四發制式九MM子彈交付賴柏誠保管;賴伯誠旋將之藏置於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樓頂加蓋居住處。同年三月上旬某日,賴柏誠為規避查緝,又將上開槍、彈携往其好友上訴人乙○○於台北市○○路○段○○○巷○○號閣樓住處,乙○○知情而允其寄藏,兩人就上開槍、彈共同寄藏之。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賴柏誠與乙○○共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閣樓擦拭、把玩該槍械時,賴柏誠因軍火常識不足,誤觸板機,該衝鋒槍連續擊發十發子彈,槍傷乙○○(羅某左下肢十個槍傷,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合議後,賴柏誠旋携槍彈走避(衝鋒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四顆,該四顆子彈嗣因鑑識,亦已擊發),乙○○則經家人送醫救治,始經警查悉上情,並於上址扣得已擊發之彈殼三個、彈頭六顆。旋於同年五月五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樓頂加蓋居住處拘獲賴柏誠,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賴柏誠又帶同警方至台北市○○路○○○巷○○○號對面空地大樹底下縫隙起出上開衝鋒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四發(賴柏誠部份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及牽連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據上訴人乙○○指稱:警訊筆錄是警察拿到和平醫院要我蓋指印的(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其原審辯護人並據以主張警訊筆錄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另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柏誠亦稱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四十六頁),亦已主張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渠等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渠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關於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子彈部分,除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柏誠於警訊時之自白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審亦未進一步就其他方面為必要之調查,以查明賴柏誠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其自白為上訴人甲○○不利之唯一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自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07